2020年4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将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窑炉
自1995年通过以来,固废法已先后经历5次修改。新修订的固废法明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强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责任,完善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环境防治制度,健全了保障机制,严格了法律责任。此次全面修改固废法是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迫切需要,是健全最严格最严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和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的重要举措。
新《固废法》对法律责任专章进行了扩充完善,加大了对固废管理不合规的处罚力度,增加了企业的违法成本。除了对新增内容设定了相应罚则外,还普遍提高了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最高可罚至500万元,并且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行政拘留、查封扣押等执法措施,这些严格的法律责任变化也值得企业特别关注。
窑炉公司
违法行为 | 新固废法罚则 | 现行罚则 |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 | 10-100万元罚款 | 1-10万元罚款 |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 | 10-100万元罚款 | /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 | 处所需处置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 0.5-5万元罚款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 1-10万元罚款 | |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 5-20万元罚款 | / |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 10-100万元罚款 | /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 | 10-100万元罚款 | / |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 10-100万元罚款 | 1-10万元罚款(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 10-100万元罚款 | 1-10万元罚款 |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 处所需处置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 / |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 | 处所需处置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 2-20万元罚款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 10-100万元罚款 | 2-20万元罚款 |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 10-100万元罚款 | 1-10万元罚款 |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 | 10-100万元罚款 | 1-10万元罚款 |
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 10-100万元罚款 | 1-10万元罚款 |
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 10-100万元罚款 | 1-10万元罚款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处所需处置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 1-10万元罚款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 处所需处置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 1-10万元罚款 |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 10-100万元罚款 | 1-10万元罚款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 10-100万元罚款 | / |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 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 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规定
新固废法规定 | 现行规定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 / |
增加了行政拘留的规定
新固废法规定 | 现行规定 |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 |
增加了查封扣押的规定
新固废法规定 | 现行规定 |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 |
新固废法规定 | 现行规定 |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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